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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门自备油罐火车管理办法

商业部门自备油罐火车管理办法
 (1989年5月5日 商业部〔89〕商油字第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管理和使用好自备油罐火车(以下称自备罐车),提高运输效率,完成国家食用油脂调拨任务,明确发收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注意事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油脂散装运输,是油脂运输的主要方式。自备罐车是粮食部门运输食用植物油脂的专用运载车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粮食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发展铁路油脂散装运输,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三条 凡用国家资金、企业资金购置的自备罐车,产权均属国家所有。可在省内粮食部门之间互相有偿转让。需在省间粮食部门或对系统外转让时,应由省级粮食部门报商业部批准,其所得收益必须用于自备罐车的更新改造。
  第四条 各省级粮食部门要认真执行国有财产、国家铁路法规、计量法、食品卫生法等有关规定,管理好自备罐车。

第二章 基本任务

  第五条 粮食部门的自备罐车,要在优先保证运输平价食用油脂的前提下,积极开展系统内议价食用油脂的运输。
  第六条 粮食部门的自备罐车,可以运输粮食部门供应出口和委托外贸部门进口的食用植物油。

第三章 管理

  第七条 自备罐车的购置,由省级粮食部门提出计划,报商业部统一订购。
  第八条 自备罐车,由商业部统一编号,涂打统一标记(样式附后)。
  第九条 自备罐车的使用、管理单位,应按铁路规章规定在年度终了前向所在地铁路分局、车辆段、车站办理下一年度检修合同和过轨合同。过轨范围,应按全国铁路油脂散运网点所属车站或全国铁路沿线各站填列,并将签订的过轨合同报商业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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