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粮油中转地在发运单位行政辖区以内的即为发运单位最后发粮(油)点;在接收单位行政辖区以内的,即为接收单位最初收粮(油)点。为贯彻合理运输原则,省间及进、出口粮油运输,需在发运、接收单位行政辖区以外的第三方行政辖区内中转,而中转地粮食部门又不能办理中转业务,要由发运或接收单位自设机构办理中转的:如接收单位设立机构中转,该中转地即为最初收粮(油)点;如发运单位设立机构中转,该中转地不作为最后发粮(油)点,应按商业部省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的规定作价,并与接收单位办理结算。
第四十四条 无论采取何种中转形式,都应通过核定合理的中转费用标准,来保证中转单位的利益,以利中转任务的顺利完成。中转单位的作价、结算办法,由上一级粮食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凡省间及进、出口粮油运输,需在第三方行政辖区内中转,无论商业部设立或指定机构,还是发运单位设立机构办理中转业务的,中转地选择、中转费用标准,均须经商业部批准。
第四十五条 粮油中转处在运输的中间环节,中转单位同时兼有发运和接收单位的职能。无论采取何种中转形式,中转单位除应按本《规则》第五、七章的规定做好工作外,还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对暂存待转的粮油,必须妥善保管。无论存放在站(港)、中转单位还是有关部门,都要尽量存放在库房内。必须露天堆存,要垫高垛底、盖好苫布,保证货位不积水、不淋雨。对不安全因素应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二、接收粮油发生质量、食品卫生指标、数量上的差异时,均不保留原货。质量、食品卫生指标有差异的,保留检验样品备查;数量有差异的,保留有关单证备查(铁路罐车散运油脂有差异的,按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三、接收粮油发生包(桶)破损和撒漏时,应及时修补、整理,破损严重不堪修补的,应更换装具,不准破收破转、扩大损失。产生的地脚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本《规则》第三十九条处理时,应装包与其他粮油一并转出,在麻袋缝口处作出明显标记,并在运单和发货明细表上注明。
四、接收粮油发生其他运输事故时,应按本《规则》第三十五条第六款办理,不准坏收坏转、扩大损失。经整理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并入原批转出;无食用价值的降价处理,残值应并入原货款,不得作为中转单位的收益。
五、采用一次调拨两次结算办法处理中转业务,在接收粮油时发生或发现各种运输事故而责任属于发运单位的,应按本《规则》第四十条第二款办理。
六、应按一车一船(大船按舱)填开发货明细表。按车(船)分运的代转单位,应使用交接清单,按批核对。交接手续要清楚,防止在中转环节发生批次混乱差错。
七、卸车(船)后或发运完毕,监卸(装)人员必须在“调入、调出粮油原始登记簿”上据实登统,并定期与发运、接收单位核对接转数字。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截留、挪用或顶换中转的粮油。如遇上述情况,中转单位有权拒绝执行并有责任向上级粮食部门报告。中转单位本身更不得违反本条规定。
第九章 运输事故处理
第四十七条 各级粮食部门应本着“完成粮油运输任务,确保粮油运输安全”的宗旨,与运输部门、公安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粮油运输事故发生。在粮油调运部门内部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明确职责范围,加强监督检查,做好粮油安全运输工作。
第四十八条 粮油运输事故的种类:
一、按发生情况分为十三种:
(一)错填单证(二)单货分离(三)被盗(四)短件(五)亏量(六)包桶破损及撒漏(七)有害物污染(八)水湿(九)霉坏(十)火烧(十一)翻车、沉船(十二)人员死亡(十三)其他
二、按损失程度分为三种:
(一)重大事故:粮食、油料一次损失(指绝对损失,下同)5000kg以上;油脂一次损失500kg以上;人员死亡或整车(船)粮油丢失等。
(二)大事故:粮食、油料一次损失1500kg以上未满5000kg,油脂一次损失250kg以上未满500kg的。
(三)一般事故:粮油损失不足大事故下限的。
第四十九条 发生运输事故,接收单位发现或接到承运部门通知后,应积极组织抢救,防止扩大损失。应通知发运单位和有关单位,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处理。
对重大事故,接收单位应自发现或接承运部门通知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将发生事故的地点、时间及损失概况等电告发运单位和有关单位,同时报省级粮食部门并转报商业部。省级粮食部门接到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及时指派人员到现场协助妥善处理。对大事故,接收单位应自发现或接承运部门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发生事故的地点、时间及损失概况等电告发运单位和有关单位,同时报省级粮食部门。
第五十条 对人员死亡或其他破坏性事故,接收单位应及时会同公安、承运部门检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 粮油在运输途中发生运输事故,所在地粮食部门应按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办理。对因事故受损的粮油,经抢救整理后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应继续发运;不能继续发运的,报请上一级粮食部门批准,代接收单位就地处理,并将处理收据、其他单证及向当地承运部门索取的货运记录或普通记录,一并寄交接收单位办理索赔手续。对重大事故、大事故应按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