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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城镇集体商业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集体商业企业自有流动资金要逐步达到占商品及材料库存金额年平均的60%以上,未达到的,必须每年在公积金中拿出50%以上进行补充。调价库存增值的资金,要如数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对自有流动资金未达规定比例的企业,已参加商品周转的自有流动资金和公积金不准抽走挪作它用。新开户申请贷款的集体商业和所属生产加工企业自有流动资金比例必须达到60%以上。
  第二十三条 对基础设施贷款和科技开发贷款参照固定资产贷款和科技开发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以项目为单位,全过程实行程序化、规范化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制裁

  第二十四条 银行信贷部门要定期检查信贷政策、原则的执行情况和贷款企业执行国家政策、法令的情况。要经常深入企业调查贷款使用和企业经营情况,按季进行经济活动分析,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信贷资金的社会、企业和银行经济效益。银行要参与企业承包、租赁的全过程,特别要抓紧贷款债务的落实,防止短期行为,确保贷款的安全。要健全信贷资料档案,努力实现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规行为。
  一、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贷款到期既不偿还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
  三、用贷款垫付税金、管理费和其它非生产性开支的;
  四、不按计划处理有问题资金和有问题商品的;
  五、出租出借银行帐户,转借转让银行贷款的;
  六、未通知银行变更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形式、改变住所、场地的;
  七、未通知银行合并、分立、出租、拍卖企业,转让、出租、拍卖财产、处理抵押品的;
  八、违反国家政策、法令、哄抬物价、囤积居奇、买空卖空进行非法经营的;
  九、设立假帐,在财务决算中搞应摊不摊、应报不报、弄虚作假、虚盈实亏的。在它行开立结算帐户,进行资金体外循环,逃避银行监督的;
  十、不按银行规定增补自有流动资金和擅自抽调自有流动资金的;
  十一、不能定期(季、年)向开户行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制裁规定
  发现上述违规行为之一的应实行信贷制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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