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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统计监督检查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统计违法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合作组织和公民,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有过错的具体行为。主要有:
  (一)拒报统计资料,指不执行国家统计制度规定,不履行提供统计资料的法定义务,对统计部门依法向其进行统计调查置之不理的行为;
  (二)虚报统计数据,指把统计数字随意加大多报的行为;
  (三)瞒报统计数据,指隐瞒真实的统计数据,故意少报的行为;
  (四)迟报统计资料,指无正当理由,超过了报送统计资料规定期限的行为;
  (五)伪造统计数据,指没有事实根据,捏造虚假统计数字或隐瞒真实的原始资料和汇总资料,另外伪造一套虚假的统计数据上报的行为;
  (六)篡改统计数据,指行为人依仗职权或工作上的便利条件,为谋取政治上、经济上的某种利益,擅自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
  (七)滥发统计调查表,指未按照《统计法》第八条规定,超越职权拟订统计项目,或未经审批而向本部门管辖系统外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行为;
  (八)自行公布统计资料,指违反《统计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未经核定和审批而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行为;
  (九)违反保密规定,指违反《统计法》第十四条规定,泄露了国家机密统计资料的行为;
  (十)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指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妨碍统计人员执行公务,或者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统计违法案件,按下列分工查处:
  (一)县级和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所属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县级和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政府统计检查机构查处;
  (二)县级以下粮食部门所属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统计检查机构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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