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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冶金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四种短缺钢材实行专营的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内贸易部、冶金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5年7月27日 实施日期:1995年7月27日)废止

物资部、冶金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对四种短缺钢材实行专营的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1989年6月16日 〔1989〕物黑色字198号)


  物资部、冶金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四种短缺钢材实行专营的实施办法》(〔1988〕物办字235号)下达后,各部门、各地区提出有一些问题需进一步明确。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代销单位的审批
  代销单位是指受专营单位委托,经物资部门审查同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
  (一)有直属直供企业的中央部门按物资体制改革方案规定承担供应任务并具有经营权的供销机构(包括驻各地的分支机构);经物资部、冶金工业部批准的为冶金企业组织炉料的专业公司,报经物资部审查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地、市、县物资部门所属的金属材料公司;有供应任务的县(不含县)以上专业部门的供应机构,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资厅(局)审查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上述代销单位应持专营单位的委托书、物资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原登记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县以下不设“四种钢材”代销单位。
  二、代销单位的经营范围
   代销单位经营的资源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指令性计划分配的“四种钢材”;
  (二)由专营单位安排供应的“四种钢材”;
  (三)代销单位自行组织计划外外汇进口的“四种钢材”;
  (四)代销单位自行组织筹集资金向钢铁企业投资,按〔1988〕物办字235号文规定,经批准核留的“四种钢材”。
  代销单位的销售范围:
  (一)按物资体制改革规定各部门并入物资部门的各专业供销机构和各部门供销机构,只限于供应所属直属直供企业和按物资体制规定归口供应的企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所属地、市、县的代销单位,只限于供应本地区、本部门所属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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