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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12月13日 实施日期:1993年12月13日)废止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征收
 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7年7月1日(87)财税国字第041号)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123号《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企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我局曾以(85)财税国字第045号文规定:“县以上(含县)建委批准新组建的具有法人地位、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专门从事对城市土地、房屋实行综合开发的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从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内免征规定的各项业务收入的国营企业所得税。”这项规定,在当时是考虑到一些地区房屋统建办公室等单位,由行政事业单位向企业过渡,需有一定时间,便规定从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内免税。近据调查,有些单位为了避税,开业已久仍未办理工商登记,或以更换营业执照之由,延长免税期限。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堵塞漏洞,增加收入,现据今年颁发的《国务院关于严肃税收法纪加强税收工作的决定》对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纳税问题做如下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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