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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失效]

(二)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海关监管货物或者海关尚未放行的进出境物品的;
(三) 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业务,有关记录不真实或者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四) 未经海关许可,将特定减税或者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移作他用的;
(五) 进出境货物申报不实的;
(六) 不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
(七) 不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
(八) 未经海关批准并补缴关税,擅自转让进出境运输工具的自用物料、物品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 , 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
(二) 在海关监管区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
(三) 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人民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未按照规定向海关交验有关单证或者交验的单证不真实的;
(二) 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三) 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
(四) 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兼营境内客货运输或者用于进出境运输以外的其他用途的;
(五) 进出境运输工具未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擅自改营境内运输的;
(六) 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寄售业务,不按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核销手续,或者中止、延长、转让有关合同不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
(七) 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同意或者不接受海关监管的;
(八) 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加施于运输工具、仓库场所或者货物的封志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人民币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不按照交通主管机关或者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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