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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失效]

(二) 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进出境船舶、汽车不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
(三)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以及抛掷或者起卸货物、物品,不向附近海关报告而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补税或者将有关物品退运,可以并处物品等值以下的罚款:
(一) 个人携带、邮寄超过海关规定数量但数额较小仍属自用的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
(二) 个人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向海关申报不实,或者不接受海关查验的;(三) 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出境的物品,未按规定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的;
(四) 未经海关批准,过境人员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人民币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 无特殊原因,未将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时间、地点事先通知海关的;
(二) 擅自开启、损毁海关加施于物品的封志的;
(三) 违反海关法规,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管的。
 第十七条 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在海关检查以前主动报明的,分别按规定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并可酌情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情节轻微,或者当事人主动交待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在三年以后发现的,免予处罚。

第四章 走私行为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十九条 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处理,由海关关长决定。
 第二十条 海关扣留货物、物品或者运输工具,应当发给扣留凭单。扣留凭单的格式,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工具,海关可以向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收取等值的保证金或者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 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处罚决定生效之前,不得处理。但是对于鲜活、易腐或者易失效的货物、物品,可以先行变卖,价款由海关保存,并通知其所有人。
 第二十三条 经海关查明,确属来源于走私行为非法取得的存款、汇款,海关可以书面通知银行或者邮局暂停支付,同时通知存款人或者汇款人。暂停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海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生效后,有关款项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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