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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建委、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颁发《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通知

  注:(1)表中最高容许浓度是工人工作地点空气中有害物质所不应超过的数值。工作地点系指工人为观察和管理生产过程而经常或定时停留的地点,如生产操作在车间内许多不同地点进行,则整个车间均算为工作地点。
    (2)有(皮)标记者为除经呼吸道吸收外,尚易经皮肤吸收的有毒物质。
    (3)工人在车间内停留的时间短暂,经采取措施仍不能达到上表规定的浓度时,可与省、市、自治区卫生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一氧化碳的最高容许浓度在作业时间短暂时可予放宽:作业时间1小时以内,一氧化碳浓度容许达到50毫克/立方米;半小时以内——100毫克/立方米;15~20分钟——200毫克/立方米。在上述条件下反复作业时,两次作业之间需间隔2小时以上。
  **含有80%以上游离二氧化硅的生产性粉尘,宜不超过1毫克/立方米。
  ***其他粉尘系指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在10%以下,不含有毒物质的矿物性和动植物性粉尘。
    (4)本表所列各项有毒物质的检验方法,应按卫生部批准的现行《车间空气监测检验方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露天作业的工艺设备,亦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工作地点有害物质的浓度符合本标准第三十二条表4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数种溶剂(苯及其同系物或醇类或醋酸脂类)的蒸气,或数种刺激性气体(三氧化硫及二氧化硫或氟化氢及其盐类等)同时放散于空气中时,全面通风换气量应按各种气体分别稀释至最高容许浓度所需要的空气量的总和计算。除上述有害物质的气体及蒸气外,其他有害物质同时放散于空气中时,通风量仅按需要空气量最大的有害物质计算。
  第三十五条 机械通风装置的进风口位置,应设于室外空气比较洁净的地方。相邻车间的进气和排气装置,应合理布置,避免不利影响。
  第三十六条 为了更好的保证车间空气达到本标准表4的要求,机械通风送入车间空气中有害气体、蒸气及粉尘的含量,不应超过本标准表4规定的最高容许浓度的30%。
  第三十七条 空气中含有病原体(如毛类、破烂布等分选车间)、极难闻气味的物质(如熬胶等)及有害物质浓度可能突然增高的车间,不得采用循环空气作热风采暖和空气调节。
  第三十八条 供给车间的空气,一般直接送至工作地点。产生粉尘而不放散有害气体或放散有害气体而又无大量余热的车间,有局部排气装置的工作地点,可由车间上部送入空气。
  第三十九条 容易凝结蒸气和积聚粉尘的排气装置,以及物质混合时能引起爆炸、燃烧或形成更有害的混合物、化合物的排气装置,不得联成一个排气系统。
  第四十条 局部排气装置排出浓度较高的有害物质,经过净化回收处理,达到本标准第十二条规定时,方可向大气排放。
  第四十一条 在车间的生产中可能突然产生大量有害物质时,应设置事故排风装置。事故排风装置的排出口,应避免对居民和行人的影响。

第二节 防暑、防寒、防湿

  第四十二条 为了达到防暑的目的,工艺流程的设计宜使操作工人远离热源,同时根据其具体条件采取必要的隔热降温措施。
  第四十三条 为了减少车间内热量的散发,热源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尽量布置在车间外面。
  (二)采用热压为主的自然通风时,尽量布置在天窗的下面。
  (三)采用穿堂风为主的自然通风时,尽量布置在夏季主导风向的下风侧。
  (四)便于对热源采用各种有效隔热措施。
  (五)使工作地点易于采用降温措施。
  第四十四条 热车间宜设有避风设施的天窗。天窗和侧窗应便于开关和清扫。
  第四十五条 夏季自然通风用的进气窗其下端距地面不应高于1.2米,以便空气直接吹向工作地点。冬季自然通风用的进气窗,其下端一般不低于4米。如低于4米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冷风吹向工作地点。
  第四十六条 自然通风应有足够的进风面积。产生大量热、湿气、有害气体的单层厂房的附属建筑物,占用该厂房外墙的长度不得超过外墙全长的30%,并不宜设在厂房的迎风面。
  第四十七条 产生大量热或排出有害物质的车间,在平面布置上应以其最大边作为外墙。如四周均为内墙时,应采取措施向室内送入清洁空气。
  第四十八条 当室外实际出现的温度等于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时,车间内作业地带的空气温度,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小时散热量小于20千卡/立方米的车间,不得超过室外温度3℃。
  (二)每小时散热量20~100千卡/立方米的车间,不得超过室外温度5℃。
  (三)每小时散热量大于100千卡/立方米的车间,不得超过室外温度7℃。
  注:(1)作业地带系指工作地点所在地面以上2米内的空间。
  (2)在通风室外计算温度较低的地区,当作业地带的空气温度按本条设计确有困难时,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本标准第四十九条表5中对工作地点的要求。
  (3)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的规定,应按现行的《工业企业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设计规范》执行。
  第四十九条 车间内工作地点的夏季空气温度,应按车间内外温差计算。其室内外温差的限度,根据各地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确定,不得超过表5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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