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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等八部委关于在全国开展整顿药厂工作的报告

  三、药学院、医学院药学系为配合教学需要所办的附属药厂,经审查,符合办厂条件并能纳入国家医药生产计划者,可以批准生产。其他大、中、小学不得生产药品。
  四、制剂直接用于人体,必须提高制剂厂的机械化和文明生产的水平,切实保证制剂的质量。对现有生产制剂的药厂,要根据需要和生产条件进行精减。各级医疗单位的制剂室,只准配制本单位使用的制剂,不得进行商品性生产。
  五、军队办药厂,必须执行中央军委〔1978〕5号文件关于军以下单位不准办工厂的决定。军(不含)以上单位开办的药厂,如产品进入市场,应按《药政管理条例(试行)》的规定,经所在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医药管理局审查批准,报卫生部、总后勤部、医药管理总局备案。家属药厂按地方同类药厂管理。
  六、凡不符合《药政管理条例(试行)》规定和生产不纳入国家及省、市、自治区计划,自产自销的药厂,应予关闭。
  七、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90号文件的精神,脏器生化药品的生产由商业部门归口管理。脏器生化制药厂及其产品的整顿,由卫生、商业等有关部门按《药政管理条例(试行)》和整顿药厂的有关规定进行。
  八、按《药政管理条例(试行)》的规定,经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医药管理局、商业局(管脏器生化药厂)、农业(畜牧)局(管兽药厂)审查批准的药厂,由省、市、自治区革委会发给“制药企业凭照”,并由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商业局(管脏器生化药厂)、农业(畜牧)局(管兽药厂)归口统一管理。整顿后,除按医药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经有关部门批准新建的药厂外,不得擅自开办药厂。
  九、对未经批准、违法生产药品的单位,由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医药管理局、商业局、农业(畜牧)局报告省、市、自治区革委会进行严肃处理,以至法律制裁。
  十、医药生产、供应部门不得向没有“制药企业凭照”的单位供给进行商品性生产所需要的原料药;医药供应部门不得收购和销售没有“制药企业凭照”的单位生产的药品。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具体情况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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