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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卫生部等单位关于在全国开展整顿药厂工作的报告》的实施细则

  5.药厂的生产操作和化验工人必须具有初中以上或相当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熟悉与生产检验操作有关的专业知识、制药的人员,要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凡患有传染病或属隐性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品生产。
  6.药厂必须设有厂长直接领导的质检部门,负责本厂产品的全部质量管理及检验工作;同时,要有健全的群众性质量监督体制和规章制度,有效期的药品,生产单位必须在标签上注明失效日期。
  7.药厂的环境卫生必须符合卫生要求,按规定进行三废处理;要有供制药人员使用的帽、口罩、鞋及工作服,盥洗室,更衣室;制剂工及包装工、化验人员,不得穿工作服等出车间工房之外。
  8.药厂生产需用的原、辅材料,均纳入国家计划,有正常供应渠道。
  9.综合利用生产药品的企业制药生产单位或车间应按上述规定同样要求办理。
  第七条 中、西药制剂厂的布局一定要与原料的生产相适应,并实行专业化协作。各地医药管理部门在调整品种定点时要统筹兼顾、合理安排。中药店只能按照医生的临时处方为病人配方,或临时配制制剂,必须保证质量。不得搞药厂成批量生产,不得搞“前店后厂”。
  第八条 关于军队办药厂问题:凡资金、厂房、设备隶属于军队,主要领导和技术骨干为现役军人,不论其工人是现役军人还是家属的药厂,均为军办厂,必须执行中央军委〔1978〕5号文件于军以下(含军)单位不准办工厂的决定。
  不属军办厂的家属厂,经审查符合办厂条件,产品符合医疗需要,并能纳入国家医药生产计划者,可以批准生产药品,按同类药厂归口管理。
  第九条 医院制剂室要严格执行《药政管理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各级医疗单位不得开办药厂,不得进行药品商品性生产。医院药房制剂室只限配制供本医院临床和科研处方需要的,及市场上不供应和不能满足供应的药物制剂;配制的制剂应保证质量,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配制制剂所需原料,由医药部门纳入计划,统一安排供应。
  第十条 整顿药品品种的工作,可分为三个步骤,一九七九年各地卫生部门要做好已批品种的清理登记工作。一九八0年继续清理登记工作并组织有关部门对本省、市、自治区批准生产的品种(药典,部颁和地方标准)进行临床医学评价,提出保留和淘汰的意见,力争在十月底前报卫生部综合审核。对有争议的品种,应广泛征求意见,并进行必要的科学的复核考察后再予审定。一九八一年,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对各药厂生产的品种办理重新批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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