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全国计划免疫冷链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九条 维修中心或分中心对辖区内各级待修的冷链设备要及时提供维修服务、并做好维修记录,备案待查;对维修中心或分中心不能维修的设备,要及时安排或协助使用单位联系维修厂家。
  第二十条 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冷链设备维修实行减、免的收费办法。对外维修服务,参照当地有关规定制定收费标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统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冷链管理机构应定期或经常对辖区内冷链系统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冷链设备维修的人员、经费落实情况;
  (二)冷链设备的装备、使用、保养、维修和报废情况;
  (三)冷链设备的档案管理情况;
  (四)冷链设备维修的零配件供应、使用情况;
  (五)疫苗贮存、运输的温度及效价动态变化情况;
  (六)冷链设备的建卡率;
  (七)冷链设备使用率;
  (八)冷链设备故障率;
  (九)冷链设备修复率。
  第二十二条 为综合评价冷链管理质量,各省每年要随机选择3~5条冷链运转线,在省→地→县→乡→村各环节,采集同批疫苗,进行疫苗效价的跟踪监测。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使用冷链监测卡和防冻指示卡。
  第二十三条 在冷链系统管理工作中,因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大批疫苗失效,或因管理方面的原因,严重影响计划免疫工作开展,致使相应传染病暴发流行,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省级冷链系统管理机构每年应向卫生部卫生防疫司报告一次冷链系统管理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卫生防疫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