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充分发挥各级外贸专业进出口公司和工贸进出口公司对外经营的主渠道作用。各级各类专业外贸、工贸进出口公司及其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在严格清理整顿后,其经营分工按国发〔1989〕74号文件规定执行。凡不具有第二类出口商品经营权的公司,对此次调整后的第二类出口商品,自1990年2月20日起,不得对外签订新的出口合同;其在手已签的合同可执行到1990年6月底,逾期未执行完毕的合同,须转请有第二类出口商品经营权的专业外贸、工贸进出口公司继续执行。各地经贸厅(委、局)要加强组织领导,指导交接工作。上述公司不得随意撤约或中止合同,以保障中外双方的合法利益。
三、按照出口商品分类范围,充分发挥进出口商会和国家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工贸进出口总公司的协调管理、服务的职能。第一类出口商品,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第二、三类出口商品,由进出口商会根据商品的不同性质,对市场、客户、价格等方面进行协调管理,尤其要组织商会成员定期或随时制定全国统一的出口价格方案,并负责监督执行。进出口商会应向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提供所协调管理的第二、三类出口商品的市场、客户、价格资料,供发证机关参考。在制定第二、三类出口商品的出口计划(含计划外审批)和确定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品种、数量时,各主管单位要征求进出口商会的意见,并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工贸进出口总公司对第一类出口商品,进出口商会对发生问题较多的第二、三类出口商品,要分别制定协调管理办法,报经贸部审批后实施。各地经贸厅(委、局)要负责监督本地方各级各类外贸企业执行统一的协调管理办法。
以上各项办法自1990年2月1日起实施。
附件: 出口商品分类目录
第一类 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宗的、资源性的、国际市场垄断的和某些特殊的出口商品,实行指令性出口计划。对于第一类甲种出口商品,由国家指定的一家或几家国家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工贸进出口总公司统一经营、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对于第一类乙种出口商品,由国家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与地方外贸专业进出口公司联合经营、统一成交,财务由地方核算,盈亏由地方负责。共21种。
第一类甲种,15种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