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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证券交易营业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证券交易营业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0〕317号 1990年11月27日)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加强对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总行制定了《证券交易营业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证券交易营业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交易营业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证券交易营业部,是指依本暂行办法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金融机构设置的专门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对外营业场所。
  非金融机构不得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
  第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和综合性银行,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特别批准可以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
  二、有不少于人民币五百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三、有合格的业务人员。
  四、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必要的交易设施。
  第四条 金融机构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要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人民银行分行提出申请,并填写由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的《设立证券经营机构申请登记表》,由人民银行根据当地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设置情况进行审批。申请时,需持下列文件:
  一、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的申请报告。
  二、证券交易营业部的筹建方案。筹建方案须包括下列内容:所在地、证券营运资金数额、业务范围、主要业务人员人选及其资历。
  三、证券营运资金验资证明。
  四、证券交易营业部内部管理办法。
  五、金融机构最近三年的年度业务报告和资产负债表。
  六、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的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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