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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设立证券交易代办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设立证券交易代办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1990〕261号 1990年10月19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
  为加强对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管理,制止乱设证券交易代办点,促进证券代办事业的健康发展,现就证券交易机构设立证券交易代办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证券交易代办点是证券交易机构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利用现有的营业场地和人员代为办理证券业务的场所。
  二、证券交易机构是指证券公司、金融机构设立的证券交易营业部。经人民银行批准,证券交易机构可在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城乡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设立证券交易代办点。
  非证券交易机构不得设立证券交易代办点,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成为证券交易代办点。
  三、设立证券交易代办点的证券交易机构本身必须具有相当规模的证券交易业务量,并且在证券行业中具有良好的声誉。
  四、证券交易机构申请设立证券交易代办点,必须持本机构所在地人民银行的审核意见和由委托机构和受托机构双方签订的经过公证部门公证的业务代理协议,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向代办点所在地的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在省、自治区内设立代办点,必报经代办点所在地的地、市一级人民银行分行批准;在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内设立代办点,须报经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人民银行分行批准。经批准后,代办点方可开展代理业务。
  代理业务协议必须符合国家及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包括下列内容:代理业务方式、代理业务资金的拨付方式、证券的调运和保管、代理费用及代理手续费的计算和支付、代理期限、违约责任等。
  代理协议待人民银行批准设立代办点之后方可生效。修改协议须征得人民银行同意,并须经过公证。
  五、证券交易代办点只能依照经人民银行核准的代理协议所确定的方式开展下列代理业务:(一)代理证券买卖;(二)代理支付证券的本息、红利。
  证券交易代办点不得从事自营证券交易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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