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转发国务院《关于研究
清理整顿国库券中介机构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银发〔1990〕196号 1990年8月7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现将国务院国阅〔1990〕76号文《关于研究清理整顿国库券中介机构问题的会议纪要》转发给你们,为贯彻会议精神,现就财政部门设立国库券中介机构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88年国务院批准人民银行的“三定”方案明确规定:人民银行负责“管理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管理金融市场(包括证券市场、政府债券的发行和流通市场),管理各种信用工具”。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要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三定”方案认真履行职责。
二、国务院国发〔1989〕67号文《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金融性公司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所有金融性公司,包括……证券公司……等,应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审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未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一律清理撤销,……”。根据这一规定,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发〔1990〕25号文《关于转发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关于地方政府不得审批设立金融机构的函〉的通知》继续有效。除财政部门在第一、第二批国库券转让试点六十一个城市(名单见附件二)设立的国库券中介机构可以各保留一家,向人民银行总行补办报批手续外,其余所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各种形式的国库券交易机构)均属非法,一律撤销。
财政部门设置的“国债服务部”、“国债服务中心”,只能从事国库券的推销和兑付等服务性的工作,不得办理证券交易业务(包括国库券交易)。
三、各分行要对辖区内属于可保留范围的财政国库券中介机构进行审查,对有低价收购、光买不卖、囤积国库券等不良行为的机构要进行清理整顿,调整库存。
四、属于保留范围的财政国库券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中国人民银行补办设立财政证券公司的报批手续:
(一)有不少于人民币一千万元的资本金(原有的证券库存可按市场价格折算);
(二)有合适的营业场所和交易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