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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七部门关于印发《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会计核算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统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关于印发《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会计核算管理暂行办法》、
 《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统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5〕214号 1995年7月7日)


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分公司,交通银行各辖属分行,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总行直属院校: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问题的批复》(国函〔1993〕149号)和劳动部、财政部《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等单位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问题的批复》(劳部发〔1995〕140号)精神,现将《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会计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和《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统计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一:  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会计核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系统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劳动部有关文件规定,结合银行、人保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行、人保系统各级保险统筹机构(以下简称统筹机构)管理的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
  第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属于专用基金,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四条 养老保险会计核算的基本任务:
  一、及时、合理、准确地编制、执行统筹机构财务收支计划。
  二、认真做好养老保险基金与统筹机构管理费的核算工作。及时记帐,按时结帐。做到凭证合法、手续完备、帐目齐全、数据真实准确,并妥善保管会计档案资料。
  三、根据国家财政法规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养老保险基金和统筹机构管理费实施会计监督。
  四、如实反映养老保险基金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为科学管理提供可靠的信息。
  第五条 各级统筹机构根据会计核算工作的需要,配备相应的会计人员。会计人员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本办法。各级领导及有关部门要保障会计人员依法、按制度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六条 会计核算年度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七条 养老保险会计凭证、帐簿、报表以人民币核算。金额以“元”为单位,“元”以下计至角分,分以下四舍五入。
  第八条 养老保险会计核算实行“收付实现制”。
  第九条 养老保险会计的记帐方法,采用借贷复式记帐法。
  借贷记帐法以科目为主体,“借”、“贷”为记帐符号,“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为记帐规则。
  资金运用类科目、资金结存类科目增加记“借方”,减少记“贷方”,余额反映在“借方”。
  资金来源类科目增加记“贷方”,减少记“借方”,余额反映在“贷方”。
  记帐时先记“借方”,后记“贷方”。
  借贷记帐法的平衡原理:资金来源=资金运用
  借贷记帐法的平衡公式:
  各科目借方发生额合计=各科目贷方发生额合计
  各科目借方余额合计=各科目贷方余额合计
  第十条 各项养老保险基金和统筹机构管理费等要分别进行会计核算与管理。

第二节 会计科目

  第十一条 会计科目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科目。为保证核算口径一致,各级统筹机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会计科目设置帐户,处理帐务。一级会计科目不得随意变动,二、三级科目除本办法已有规定者外,省分行、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行、分公司、总行直属院校、印钞造币总公司,下同)统筹机构可根据会计核算的需要予以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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