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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暂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和<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7月28日 实施日期:2006年7月28日)废止

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暂行)
 (1991年1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确保监测数据资料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质量保证是各级环境监测站的重要技术基础和管理工作,应与其它监测工作同时计划、同时实施、同时检查,所需经费应有保证。
  第三条 环境监测人员实行合格证制度,经考核认证,持证上岗,无合格证者不得单独报出数据。
  第四条 环境监测站开展创建和评选优质实验室活动,以此加强实验室建设,强化实验室管理,推动实验室的质量保证工作。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质量保证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国家和省质量保证管理小组,各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组织质量保证管理小组。
  第六条 各级质量保证管理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所辖地区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考核认证工作;
  (二)负责所辖地区环境监测优质实验室评比工作;
  (三)审定有关质量保证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计划;
  (四)指导有关环境监测分析方法、规范、手册等的编写工作;
  (五)组织仲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方面的争议。
  第七条 国家级、省级及规模较大的地、市级监测站应设置质量保证专门机构,并配备专用实验室,其他监测站根据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质量保证机构或人员由业务站长直接领导。
  第八条 各级监测站质量保证机构和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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