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企业参展人员应当是主管销售业务的企业负责人、市场销售部的主管、经理或有经验的销售人员,原则上都应能够使用所去国语言或英语。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参展人员主要应是国际市场开发部门负责人或熟悉市场开发业务的人员。
第十四条 国家旅游局在正式下发参展通知的同时,发给参展人员申请表。各参展单位确定人选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中央级企业的参展人选,直接报国家旅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及中央级企业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批之前,应当将参展人员申请表报国家旅游局进行业务审核。国家旅游局认为不符参展人员条件的,可建议更换人选。
各参展单位须按时将参展人员的护照和批件送交国家旅游局,统一办理出国签证等手续。
第十五条 参展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旅游局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在国外期间要严守参展人员守则,服从我驻外使领馆和展团的领导。凡需延长在国外停留时间或去第三国的,必须事先在国内按照有关规定办好手续,展团不受理此事。
第十六条 参展的中国展馆(台)要有鲜明的主题和统一设计。展台布置和展品要根据展览的主题表现中国旅游的整体形象和地方特色。旅游产品(线路)可以通过图文、声像宣传品、咨询和业务洽谈等方式来表现。
第十七条 坚持展销结合的原则,各参展单位可以联合或单独推出有特色的旅游产品、印制使用展销会所在国语言的宣传资料。宣传资料要有针对性,讲究质量,保证数量。
第十八条 展台设计要坚持节约、实效、轻便、易于拆装的原则。参加由驻外办事处负责组织的国际旅游展销会,原则上应租用制式展架,展品要轻便易运。
第十九条 在国际旅游展销会的展台上,不得违反所在国的规定,出售旅游纪念品和宣传品。参加国际贸易博览会,如需出售物品,应当按照主办单位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参加某些国际旅游展销会可带小型、有特色的表演队,其费用由各参展单位合理分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