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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废止(原因:已被1999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3号公布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代替)

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
 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
 (1987年8月2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8月17日国家旅游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系统职工队伍的精神文明建设,反对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不正当行为,维护我国旅游声誉,更好地发展旅游事业,特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游系统职工在工作中,不得私自索要、收受回扣(包括券证、实物和其他报酬)。
  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一)私自索要、收受回扣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等值或者以下的罚款,同时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私自索要、收受回扣金额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等值两倍以下的罚款,同时给予留用察看处分。
  (三)私自索要、收受回扣,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同时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第三条 接待旅游者的商店、餐馆、汽车公司等经营单位,在经营中不得向私人付给回扣。
  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一)主动付给私人回扣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处以相当于其所付回扣等值两倍以下的罚款;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和经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主动付给私人回扣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处以相当于其所付回扣等值三倍以下的罚款;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和经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主动付给私人回扣金额在二千元以上的,除按照本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并可责令该经营单位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条 旅游系统职工在工作中,不得向旅游者索要、收受小费;也不得收受旅游者主动付给的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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