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按规定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对群众价格监督组织中工作有成绩者,应当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检举揭发或者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物价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国家定价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国家指导价的定价原则,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三)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的;
  (四)违反规定将计划内生产资料转为计划外高价出售的;
  (五)将定量内供应城镇居民的商品按议价销售的;
  (六)违反规定层层加价销售商品的;
  (七)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
  (八)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九)企业之间或者行业组织商定垄断价格的;
  (十)不执行提价申报制度的;
  (十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十二)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
  (十三)其他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根据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者用户;
  (三)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
  (四)罚款;
  (五)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对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一条 对拒缴非法所得或者罚款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