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推荐给个人使用的具有治疗疾病作用或调节生理功能的医疗器械,除医疗器械广告证明出具机关批准可以不在广告中标明忠告性语言的以外,均须在广告中标明对患者的忠告语言:“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第十七条 经批准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必须立即停止发布广告:
(一)使用中发现医疗器械有异常反应或不安全现象;
(二)医疗器械质量下降,不能达到产品质量标准的;
(三)因质量问题用户或消费者投诉情况属实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
《细则》)第
十九条规定处罚;发布不健康广告的,依照
《细则》第
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依照
《细则》第
二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伪造、涂改、盗用的证明文件、材料的,依照
《细则》第
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
《细则》第
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
《细则》第
二十三条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