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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96修正)[失效]

  第二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审理组织的处理意见,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显著轻微的,免予行政处罚;
  (三)对查无实据的,不予处罚;
  (四)对需要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五)对无管辖权的案件,应当移送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员根据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明确告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送达技术监督执法文书,一般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受送达人拒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六章 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得自行停止执行。
  执行情况应当记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笔录》。
  第三十一条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下列情况,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的。

第七章 结案

  第三十三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执行完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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