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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政管理条例

药政管理条例
 (1978年7月30日 国发〔1978〕1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药品是防病治病的武器,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加强药品管理,发展药品生产,保证药品质量,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为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作出贡献。
  第二条 药政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加强药品管理,制订标准规格,审批鉴定新药,开展药品检验,组织研究提高药品质量,确定淘汰疗效不确、毒副作用大的药品,保证人民用药的安全有效,并对药品的生产、供应、使用进行社会主义监督,积极组织群众采种制用中草药,提高其科学水平,更好地适应防病治病的需要。
  第三条 药品生产、供应、使用单位必须认真贯彻“质量第一”的原则,建立健全药品质量管理的机构和规章制度,从各个环节上严格对药品质量的检查和检验。不合格的药品,生产单位不准出厂,供应部门不准收购和销售,医疗单位不准使用。
  第四条 药品生产、供应单位要根据卫生部门防病治病的需要,有计划地、多快好省地发展药品生产,保证供应,真正作到质量好、疗效高、数量足、品种全、价格便宜、使用方便,以适应广大人民的需要。
  第五条 药品生产、供应、使用单位以及药政、药检部门要坚持以农村为重点,切实做好农村和边远地区的用药工作,同时做好工矿和城市医疗卫生机构所需要的药品供应工作。
  第六条 药品生产、供应、检验、科研及医疗等单位要坚持中西医结合的方针,积极开展中西医药科学研究工作,为创造我国统一的新医学新药学作出贡献。
  第七条 各级卫生、医药主管部门要狠抓医药战线上的阶级斗争,批判资本主义,批判修正主义,严格取缔伪劣药品。对阶级敌人利用药品投机倒把、骗人牟利、危害人民健康等犯罪活动,各级公安、工商管理部门要坚决予以打击。

第二章 药品生产

  第八条 中西药品的生产要在国家的统一规划下,合理布局,归口管理,按防病治病需要有计划地进行生产。并要贯彻微利原则,逐步降低药品价格,反对单纯追求利润,盲目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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