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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政管理条例

第七章 采种制用中草药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领导,制订规划,大力抓好合作医疗采种制用中草药工作。医药商业、供销部门要积极支持合作医疗,提供种子种苗,并调剂余缺。
  第三十条 各级医疗单位,特别是农村合作医疗站,要积极组织群众采种制用中草药,充分利用当地药源防病治病。
  公社(区)卫生院要办好为合作医疗服务的制剂室,严格保证药品质量,不搞商品生产。
  第三十一条 各级有关医药、科研单位要努力开展中草药有效成份的分析、方剂筛选、临床验证、剂型改进以及药理、药化、配伍禁忌等科学研究,搞好中草药的整理提高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八章 药品检验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药品检验所是执行国家对中西药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法定性专业机构,它有权到中西药品生产、供应、使用单位检查了解有关药品质量的情况,各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不得拒绝。各级药品检验所应与生产、供应、使用单位密切配合,搞好中西药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并应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药品质量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各级药品检验所的主要任务是:检定药品质量,辨别真伪优劣,检查和促进药品生产、供应、使用单位提高药品质量;开展采种制用中草药的工作;制订、复核三级药品质量标准;研究、改进检验方法,提高药检技术水平;分析研究药品质量动态,加强药品质量的情报交流,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卫生部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全国性的药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并对各地药检所的业务技术起指导作用。各省、市、自治区和地、县卫生局要建立、健全药品检验所,加强人员培训,充实设备,负责本地区的药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十四条 药品检验所应贯彻专业检验与群众性质量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经常派员深入中西药品生产、供应和医疗单位,检查、促进、帮助其保证与提高药品质量,并经常对药品进行抽验,取缔伪劣药品。抽验的检品凭药品检验所的收据报销,免收检验费,被抽验单位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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