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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政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中西药品生产、供应单位的检验科(室)是负责本单位药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专业机构,同时受当地药品检验所的业务技术指导,并有责向药检所如实反映药品质量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各级药检所要积极帮助药品生产、供应单位的检验部门不断提高其药检技术水平。
  有关单位在对药品检验结果有分歧意见时,由药品检验所或上级药品检验所复验,提出技术仲裁意见,报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药品检验的科研工作,是提高药检技术、促进药品质量提高的重要环节。各级药品检验所,在保证完成药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的同时,应有计划、有重点地积极开展有关药品质量、药品标准、中草药制剂、药检新技术等科研工作。卫生部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要抓好重点药检科研项目的分工合作,并组织专业交流。
  第三十七条 进口的药品,一律列为法定检验,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者,方准进口使用。
  第三十八条 出口的中西药品,必须经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审查批准。药厂要确保产品质量。药检所要加强抽验检查工作。外贸部门要根据药厂的检验合格证进行接货。

第九章 麻醉药品和毒剧药品

  第三十九条 麻醉药品的生产、供应和使用单位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麻醉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毒剧药品要按照规定,加强管理,杜绝流弊。
  第四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经常检查麻醉药品和毒剧药品的生产、供应及使用情况。

第十章 药品宣传

  第四十一条 中西药品生产、供应和医疗单位要积极做好药品宣传工作,宣传内容要实事求是,不得夸大。要向医药卫生人员和人民群众正确介绍药品的成份、功效、用法、用量以及禁忌等注意事项,以便指导合理用药并普及医药知识。如向报刊宣传介绍或广泛散发印刷品,需报经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审批。
  第四十二条 中西成药(包括制剂)的每个小包装都需附有详细说明书,说明书内容和药品包装标签上应包括: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文号、品名、规格、成份、含量(保密品种除外)、应用范围、适应症、用法、用量、禁忌、注意事项等。根据销售地区的需要,可加注少数民族文字,以便利医疗单位和群众购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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