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对罚款决定不服,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申请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并通知有关单位和提出复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对罚款决定既不申请复查,又不执行的,由原检查机关依照规定通知银行扣款或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根据
《处罚规定》第
二十一条,执行检查、处理的审计机关、财政机关和有关部门,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不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罚的,由执行检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者国家监察机关追究经办人员和领导人的责任,对这些经办人员和领导人员的处罚,比照对违反财政法规行为责任人员的处罚进行。
第三十六条 根据
《处罚规定》第
二十二条,违反财政法规构成犯罪的,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或者财政机关及有关部门要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原检查机关须将有关的犯罪证据移送司法机关。
上述犯罪行为经审判依法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由原检查机关按
《处罚规定》和本细则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1987年6月16日以前发生的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按过去的有关处罚规定处理;过去没有处罚规定的,依照
《处罚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财政机关和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本细则共同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审计署备案。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各机关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由财政部、审计署统一查处。
军内违反财政法规的具体处罚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根据
《处罚规定》和本细则结合军队情况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