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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业务主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卫生部业务主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2000年10月31日卫生部令第1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生部业务主管部门团体(以下简称社会团体)的管理,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部是卫生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卫生部人事司承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职能。各社会团体的挂靠单位是其依托单位。
  第三条 社会团体经登记注册,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依据社会团体章程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各项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卫生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社会团体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社会团体要积极开展有关业务活动,在开展活动时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卫生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努力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积极承担卫生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委托的工作。
  任何社会团体都不得擅自以卫生部的名义开展活动,社会团体名称前不得冠以卫生部的字样。

第二章 成立、变更及注销登记的审查

  第五条 卫生部负责社会团体的申请登记审查,包括对社会团体的筹备申请登记、成立申请登记和变更、注销申请登记前的审查。
  第六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包括成立的可行性、必要性);
  (二)验资报告;
  (三)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包括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地点、邮编、联系电话);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七条 卫生部自收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天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筹备的决定,并通知发起人。不同意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经卫生部同意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成立。
  第八条 获批准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下列全部筹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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