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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是否适用于审理其他行政案件的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发布日期:1994年7月27日 实施日期:1994年7月27日)废止(原因:1989年4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上述司法解释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是否适用于审理其他行政案件的批复
 (1988年1月13日法(研)复<1988>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京高法字第117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不服海关处理的行政案件的诉讼程序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意见,即:最高人民法院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发的《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只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治安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其他行政案件,包括不服海关处理的行政案件,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办理。不宜援引审理治安行政案件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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