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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艾滋病防治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1月29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1日)废止

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7年12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4日卫生部、
 外交部、公安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旅游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发布)

 第一条 为预防艾滋病从国外传入或者在我国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艾滋病监测管理的对象是:
  (一)艾滋病病人;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三)疑似艾滋病病人及与第(一)项、第(二)项所指人员有密切接触者;
  (四)被艾滋病病毒污染或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血液和血液制品、毒株、生物组织、动物及其他物品。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艾滋病监测管理工作.
  公安、外事、海关、旅游、教育、航空、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第四条 所有入境人员在入境时,必须如实填写健康申明卡,并交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查验。
 第五条 来中国定居或居留一年(或来华留学一学年)以上的外国人,在申请入境签证时,须交验所在国公立医院或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的私立医院的艾滋病血清学检查证明,并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证明自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由于条件限制,未在本国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的外国人,须在入境后二十天内到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接受检查。
 第六条 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的外国人不准入境。
  属本规定不准入境但已到达我国国境口岸的外国人,应当随原交通工具或所在国交通工具尽快离境,必要时由我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安排其离境,离境前由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采取隔离措施。
 第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期间,如被发现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人员,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提请公安部门令其立即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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