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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失效]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上报的疫情应当立即进行核实,上报材料必须附有经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第二十条 全国艾滋病疫情由卫生部公布。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病毒感染者及其家属。不得将病人和感染者的姓名、住址等有关情况公布或传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卫生部门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预防措施。
 第二十三条 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发现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指人员时,应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并送其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治疗。
 第二十四条 卫生、 医疗和保健机构发现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 第(三)项所指人员时,应当根据预防的需要,对其实施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
  (一)留验;
  (二)限制活动范围;
  (三)医学观察;
  (四)定期或不定期访视。
 第二十五条 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尸体必须就地火化。
 第二十六条 对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的分泌物、排泄物及其所接触过可能适成污染的用品和环境,卫生防疫机构应监督指导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消毒,必要时由卫生防疫机构实施消毒。
 第二十七条 卫生、 医疗和保健机构实施本规定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措施时,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给予协助。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五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采取预防、治疗和消毒措施:
  (一)隐瞒病情不申报,逃避查验的;
  (二)已知系艾滋病人或感染者,有传播艾滋病行为的;
  (三)瞒报携带本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物品人境的;
  (四)拒绝执行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措施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引起艾滋病传播,或者有引起艾滋病传播严重危险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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