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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森林防火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

森林防火条例
 (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除城市的市区外,一切森林防火工作,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国家积极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科学技术。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国家设立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其职责是:
  (一)检查、监督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重大行政措施的实施,指导各地方的森林防火工作;
  (二)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进行重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三)协调解决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部门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
  (四)决定有关森林防火的其他重大事项。
  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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