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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

  (一)设置火情了望台;
  (二)在国界内侧、林内、林缘以及村屯、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等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防火林带;
  (三)配备防火交通运输工具、探火灭火器械和通信器材等;
  (四)在重点林区,修筑防火道路,建立防火物资储备仓库。
  开发林区和成片造林,应当同时制定森林防火设施的建设规划,同步实施。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器材、设备和设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保证防火灭火需要。
 第二十一条 气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建立森林火险监测和预报站(点)。各级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的要求,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特别要做好高火险天气预报工作。报纸、广播、电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同时逐级上报省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
  省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
  (一)国界附近的森林火灾;
  (二)重大、特大森林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二十四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六)未开发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地区危险性大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中央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三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员,孕妇和儿童参加。
 第二十四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 气象部门应当做好与火灾有关的气象预报; 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优先提供交通运输工具;邮电部门应当保证通信的畅通;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置灾民;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加强治安管理;商业、供销、粮食、物资和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物资供应和医疗救护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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