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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用土地和变更行政区划行文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用土地和变更
 行政区划等行文问题的通知
 (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 国办发[1988]14号)


  为了充分发挥部门的职能作用,减少国务院发文,决定在不改变审批权限的情况下,对征用土地、行政区划等问题的行文方式作些变动。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建设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征用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在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发文,注明“经国务院批准”。
 二、关于审批行政区划的行文,对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行政区划的变更,经国务院批准后,由民政部发文,注明“经国务院批准”;对自治州和设区市的行政区划的变更,仍由国务院发文。如不同意变更行政区划,在经国务院同意后,也由民政部发文。
 三、需由国务院审批的地名方面的文件,在经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发文,注明“经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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