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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黄金生产企业交售国家黄金减征所得税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财法字〔1997〕44号)》(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宣布失效

关于国营黄金生产企业交售国家黄金减征所得税的通知①
 (1988年3月18日财政部发出)


  为了加快我国黄金工业生产的发展,决定从1988年1月1日起,对国营黄金工业生产企业(含有色企业付产黄金、下同)交售给国家的黄金,在征收所得税时给予一定的照顾。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国营黄金工业生产企业交售给国家的黄金,在征收所得税时,按每两黄金的现行收购价扣除200元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国家规定缴纳所得税。企业减征的所得税,全部视同国家拨给企业留利中的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资金使用可以参照“黄金工业开发基金使用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原则,由冶金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研究确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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