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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管理办法[失效]

  二、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项目,在财政部分配的指标内,属于地方企业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自行审批;属于中央企业的,由中央主管部门委托各地商贸主管部门会同中企处共同审批。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每年末编制周转金使用计划,报财政部审批。中央主管部门编制计划,要先由各地商贸主管部门会同中企处提出计划,经审查同意后进行汇编。计划包括50万元以上项目的分项目计划和50万元以下项目的总额计划。计划经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借款单位使用周转金,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说明全部资金来源、自筹和借款数额、项目预期效益、归还期限及保证条件等。
 第九条 项目批准后,借款单位应同省级财政部门或商贸主管部门和中企处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借款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附借款申请书及有关凭证等书面材料。合同中应写明借款项目名称、用途、借款期限和归还方式等。
 第十条 周转金借用期限应根据扶持项目的效益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3年。个别需要超过3年的,必须专项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一条 使用周转金的单位应交纳一定比例的使用费。使用费标准规定为:
  一、归还期在1年以内的,年费率不低于借款额的1%。
  二、归还期在1年以上2年以内的,年费率不低于借款额的1.5%。
  三、归还期在2年以上3年以内的,年费率不低于借款额的2%。
  四、归还期在3年以上的,年费率不低于借款额的2.5%。
  对个别社会效益显著但本企业经济效益相对较低的项目,经财政部特别批准,可以免交使用费。
 第十二条 借用单位归还借款必须按财政部规定用项目新增利润归还,不得挤占企业原有的利润。
 第十三条 借款单位到期不归还借款的,从到期之日起,按日计收滞期费,费率为1‰,并不再发放新的借款。对不按期归还借款单位应交纳的使用费、滞期费以及没有按期归还的借款本金,由财政部门在审批企业年度会计决算时一并从企业自有资金和新增利润中扣回。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及中企处审批发放的周转金所收取的使用费和滞期费,实行五五分成办法,50%归中央财政,50%留给地方或中央主管部门和中企处(中央主管部门和中企处各25%),用于扶持商贸企业业务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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