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人事局工资福利司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待遇问题解答
(1981年9月1日)
自国务院颁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简称
《病假规定》)的通知以来,不少地区、单位及个人提出了一些问题,现综合答复如下:
一、问:
《病假规定》下达后,对于既是国家机关又是企业管理性质的单位(实际上是一套机构两个牌子的单位),能否执行
《病假规定》?
答:
《病假规定》仅适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对于改变管理体制,一套机构两个牌子的单位,应按机构性质主次划分,只能确定执行国家机关或企业劳保一种福利待遇制度。
二、问:
《病假规定》下达后,中共中央在1959年7月31日(中发〔59〕638号0批复北京市委的文是否继续有效?对于建国以后参加工作的教授、副教授以及相当这一级的科研、文艺、卫生等专业技术人员在病假期间扣不扣发工资?
答:总的来说,新的病假待遇规定比1959年的病假待遇有很大的提高,体现了党和人民政论对广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关怀。但是由于目前国家经济困难,只能照顾到符合离休条件的老同志,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其余的工作人员(包括对于建国以后参加工作、现在担任正副司局长,正副教授以及相当职务的其它专业技术干部),一般应按照(国发〔1981〕52号)文的规定执行。遇有特殊情况,可请示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三、问:各类专业技术干部在病假期间如何比照
《病假规定》第
四条的范围享受不扣发工资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