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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23条 享受公费医疗人员调入其他享受单位,应办理公费医疗关系转移手续,即由调出单位出具证明,由调入单位按规定办理公费医疗事宜。
  第24条 中央驻地方单位的公费医疗,由当地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25条 高等学校带工资的大学生,其医药费由原单位在有关经费中安排。

第七章 公费医疗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26条 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应建立和健全对公费医疗享受单位、医疗单位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制定相应的措施、条例。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个人和所有医疗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公费医疗管理制度和规定,接受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27条 公费医疗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对医疗单位、医药销售单位药品购销范围、医疗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对医疗单位、公费医疗享受单位执行公费医疗人员享受范围、经费开支范围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单位,公费医疗享受单位医疗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对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医药费报销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28条 公费医疗检查可采用组织自查、联查、互查、抽查等方式,有条件的可配备专业人员检查。检查结果应由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及时向有关单位通报。

第八章 公费医疗工作的考核奖惩

  第29条 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公费医疗工作的考核制度,制定奖惩条例,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对下级管理部门、享受单位、医疗单位的考核,享受单位对享受人员的考核以及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对享受单位及个人、医疗单位的奖惩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30条 对加强和改进公费医疗管理工作,模范执行公费医疗政策、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或奖励。对管理松弛、违反规定造成损失消费的医疗单位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纪金额和加成收入,并处以罚款等处分,没收和罚款全部上缴财政。对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对公费医疗享受人员违反公费医疗规定造成损失消费的,应责令其赔偿损失并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31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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