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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

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
 (1988年4月28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禁止向企业摊派,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摊派是指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
 第三条 禁止任何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向企业摊派。

第二章 禁止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四条 不得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向企业征收下列费用:
  (一)各地教育部门、学校自定的职工子女入学费;
  (二)建田费、垦复费;
  (三)进入城市落户的人头费;
  (四)煤气开发费;
  (五)集中供电费;
  (六)过路费;
  (七)过桥费(集资或用贷款建桥的除外);
  (八)排水增容费;
  (九)各种名目的治安管理费;
  (十)各种名目的卫生费;
  (十一)绿化费;
  (十二)支农费;
  (十三)各种名目的会议费;
  (十四)其他名目的费用。
  城市市区新建项目,需要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费用项目,任何单位不得超出征收的范围,提高征收的标准,变更征收的办法。
 第六条 不得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
  企业自愿赞助、资助、捐献的款项只能从企业的自有资金中支出,不得计入成本。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强制企业购买有价证券或以其他形式向企业集资。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企业参加保险。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
 第十条 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企业进行其他形式的摊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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