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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试行办法[失效]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据各自的管辖范围,可给予违反政纪的监察对象行政记大过及以下的处分。对需要做出记大过以上处分的,可参照立案审批权限向监察对象所在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如监察机关依据建议权提出的建议不被采纳时,可由上级监察机关直到国务院申告。
 第三十条 违反政纪同时又违反党纪或法纪的行政监察对象,监察机关在作出政纪处分后,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党组织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或审查结论后,调查组所在部门应办理呈报上级审批或备案以及向下级批复的手续,并办理抄送本级政府人事部门的通知等事宜。
 第三十二条 下级监察机关接到上级监察机关或政府部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和对违纪工作人员给予处分的批复或通知后,应即执行并报告执行结果;如有不同意见, 应及时反映。
 第三十三条 对于监察对象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监察机关应予受理;如需改变或取消处分决定的,一般由原作出决定或批准处分的单位或部门重新作出决定;在新的决定作出前,仍按原处分决定执行;如政纪处分有改变,善后问题由申诉人所在单位处理。对于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的案件,申诉人如坚持错误,应对其批评教育;如无理取闹,要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凡是监察机关恢复和重建前涉及历次政治运动问题的申诉案件,监察机关一般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 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对下级监察机关查处的案件,认为处理不当的,有权改变下级监察机关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需要在内部通报或在报刊上公布的典型案件,应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监察机关或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第六章 结案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或批复后,由调查组写出结案报告,报经主管领导同意后即可结案。
 第三十八条 实行谁办案谁立卷的原则,办案人员及所在部门应将办案过程中所形成的材料,收集齐全,整理立卷,及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联合查处的案件,由主办单位收集全部材料的原件,整理立卷;其它单位可保存抄件、打印件或复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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