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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计委修改原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有关条款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废止、宣布失效、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30日)废止

国家物价局
 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价检字[1988]218号)
 (1988年5月14日国家物价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是主管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执法机关,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三条 《条例》中所指价格违法行为,分为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和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非法所得违反国家价格政策、法规获取的收入。
  非法所得包括:
  (一)出售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含出厂价格、供应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高于国家定价的全部价差金额;
  (二)收购商品的实际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等级价格的全部价差金额;
  (三)出售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高于国家指导价格(含浮动幅度、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全部价差金额;
  (四)未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提价申报制度,而实际提价的全部金额;
  (五)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的全部金额;
  (六)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全部金额;
  (七)采取短尺少秤、以次充好、降低质量以及价外附加条件等变相涨价手段多得的全部金额;
  (八)违反规定的调价日期,提前提价或者推迟降价的全部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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