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8年5月14日 卫生部(88)卫防字第47号发布)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现将《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你厅(局)所属各卫生检疫所认真执行,并把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及时报送我部。
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
四条的规定,为保证人体健康,对进口的废旧物品实施卫生管理。
第二条 本规定实施卫生检疫管理的废旧物品为附件所列物品。
第三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必须对进口的废旧物品实施卫生检查或者卫生处理。
第四条 国家不允许进口的废旧物品禁止入境。对这类废旧物品,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与有关部门应就地销毁或令其立即离境。
第五条 进口废旧物品的货主、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必须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报下列事项:
(一)废旧物品的名称、数量;
:
(二)废旧物品的来源地、经途港;
(三)废旧物品的用途;
(四)废旧物品的接收单位和地址;
(五)入境前是否实施过卫生处理;
(六)预定入境的口岸、日期和时间;
(七)申报人签字。
第六条 进口废旧物品必须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查或者卫生处理,取得卫生证书后方准入境。
第七条 入境前已实施卫生处理的进口废旧物品,货主、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交验卫生处理证件,经检查认为满意,予以签发卫生证书后方准入境。否则,重新实施卫生处理。
第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逃避卫生检查、隐瞒真实情况造成传染病发生和传播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
二十条、第
二十二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