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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6月15日建设部、公安部、国家旅游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合法经营,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含市辖行政区,下同)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含旅游客运,宾馆、旅社、招待所、接待站客运业务)的国营、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者(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主管公共交通的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和完善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客运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制定有关出租汽车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在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歇业或停业前,对其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制发有关出租汽车经营的证件;
  (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票据(国际旅游(涉外)出租汽车收费标准按国家旅游局和国家物价局制定的《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六)负责处理乘客的投诉;
  (七)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处罚。
 第五条 各市的客运管理机构必须按所管车辆数的适当比例建立并充实专职和兼职的稽查队伍,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以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 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稽查人员执行任务时要身着统一制式的识别服装,出示证件。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要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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