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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命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已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88年7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邓小平
                          1988年7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
           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
               功勋荣誉章的规定

  为了表彰在中国人民革命战争时期入伍或者参加革命工作的军队干部的历史功绩,并激励他们保持和发扬革命传统,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分为三种:中国人民解放军红星功勋荣誉章(分为两级)、中国人民解放军独立功勋荣誉章、中国人民解放军胜利功勋荣誉章。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一级红星功勋荣誉章,授予下列人员:
  (一)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或者参加革命工作,并在1965年5月21日以前曾被授予少将以上军衔的军队离休干部;
  (二)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或者参加革命工作,并在1965年6月21日以前曾任省、部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军队离休干部。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二级红星功勋荣誉章,授予下列人员:
  (一)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或者参加革命工作,并在1965年5月21日以前曾被授予大校以下军衔或者未被授予军衔的军队离休干部;
  (二)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或者参加革命工作,并在1965年5月21日以前曾被授予少将以上军衔,但是1965年5月22日以后受降职、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的军队离休干部;
  (三)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或者参加革命工作,并在1965年5月21日以前曾任省、部级以上领导职务,但是1965年5月22日以后受降职、降级或者撤积处分的军队离休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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