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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独立功勋荣誉章,授于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期间入伍或者参加革命工作的军队离休干部。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胜利功勋荣誉章,授予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期间入伍或者参加革命工作的军队离休干部。
 第六条 犯有严重错误,尚未作出结论和处理的军队离休干部,待作出结论和处理后,再依照本规定确定是否授予功勋荣誉章。
 第七条 1949年9月30日以前入伍或者参加革命工作,因犯有严重错误,不按照军队离休干部对待的,不授予功勋荣誉章。
 第八条 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颁布命令。
 第九条 对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人员,在军内给予下列优待:
  (一)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他们参加重大节日集会和阅兵活动,有的可以安排上主席台、观礼台、检阅台;
  (二)根据实际情况,邀请他们观看所在地区部队的军事演习;
  (三)根据实际情况,优先聘请在某方面有专长或者有建树的人员担任荣誉职务;
  (四)发给定额荣誉金。
 第十条 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人员,触犯刑律被判刑的,是否剥夺其功勋荣誉章,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被剥夺功勋荣誉章的人员,不再享受本规定第九条所列各项优待。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及其证书,不得伪造、冒领、出卖,违者予以惩处。功勋荣誉章遗失的,不予补发。
 第十二条 在中国共产党各级顾问委员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政治协商会议等组织担任职务而不在军队继续担任职务的军队干部,依照本规定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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