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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委关于厂矿企业职工住宅、宿舍建筑标准的几项意见[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计划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公布废止、失效法规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1988年5月9日 实施日期:1988年5月9日)废止

国家建委关于厂矿企业职工住宅、宿舍建筑标准的几项意见
 (1977年4月10日)


  我委一九七三年十一月发出的《对修订职工住宅、宿舍建筑标准的几项意见》(试行稿),经过各省、市、自治区三年来的实践证明,基本上符合我国当前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在我国目前居住水平还比较低的情况下是适宜的。但对于某些老厂矿企业,由于家庭人口多的户数比重较大、居住拥挤,一般反映建筑面积定额指标偏低,应做必要的调整。据此我们就量大面广的厂矿企业职工住宅、宿舍建筑标准做了修改。现提出如下几项意见,供各省、市、自治区参照执行。
 (一)住宅建筑标准必需适应一定时期的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及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要着眼于逐步解决广大职工群众的居住问题,反对搞高标准。要在毛主席革命路线指引下,认真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的方针,发扬“干打垒”精神。建筑设计要按照适用、经济、在可能条件下注意美观的原则,因地制宜,就地取材。在贯彻执行建筑标准的同时,要确保建筑质量和使用安全;既要注意在建设时节约投资,又要防止片面追求节约,影响工程质量,增加经常性的维修费用。
 (二)厂矿企业职工住宅、宿舍建筑标准的几项主要指标如下:
  1.面积定额。新建厂矿企业楼房住宅平均每户建筑面积为三十四至三十八平方米,严寒地区为三十六到四十平方米。
  老厂矿企业增建职工住宅,多口户比重较大,居住现状确属拥挤的可以适当提高每户建筑面积定额,一般可采取三十九至四十二平方米,严寒地区不超过四十五平方米;但整个厂矿的住宅建筑面积总平均应控制在每户四十平方米,严寒地区控制在四十二平方米以内。
  楼房集体宿舍平均每人建筑面积不大于六平方米,严寒地区不大于六点五平方米。平房住宅和集体宿舍应低于楼房。
  2.层数和层高。为了节约建设用地,住宅、宿舍以建楼房为主。大中小城市要区别对待,一般可多建四、五层楼房。房屋层高一般采用二点八米,最高不超过三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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