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废止金融规章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0年2月19日,实施日期:1990年2月19日)废止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结 算 办 法
([77]银会字第82号 一九七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人民银行是全国各部门经济活动的结算中心。人民银行的结算工作要坚持党在整个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基本路线, 贯彻执行“发展经济, 保障供给”的财经工作总方针,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经济政策和财经纪律,防止和打击资本主义活动,准确及时地办理结算,加速资金周转,积极促进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高速度地发展。
第二条 根据国家规定,各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照现金管理办法规定,可以使用现金的以外,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
凡在银行(包括建设银行、信用社。下同)办理结算的单位,必须按照银行的规定,在银行开有帐户。帐户内必须有足够的资金,以保证支付。
各单位办理结算,必须使用银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结算凭证是办理资金结算的依据,必须按规定如实填写,做到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凭证上的单位和银行应写明全称,并冠有省(市、自治区)、县名称。
第三条 各单位办理结算,必须遵守结算纪律。不准相互拖欠;不准赊销商品;不准套取银行信用;不准出租出借在银行开立的帐户;未经国家批准,不准预收、预付货款。
各级银行对违反结算纪律的单位,要严格地按照规定,实行必要的制裁,情节严重的报告党委或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条 银行办理结算和在银行办理结算的单位,都必须以阶级斗争为纲,遵守下列结算原则:
一、 钱货两清;
二、 维护收、付双方的正当权益;
三、 银行不予垫款。
第五条 为了保障单位资金的所有权,除按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销货收入扣款顺序的暂行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比照办理),和县以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的罚没款,可凭其通知扣款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扣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