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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失效]

  付款单位自提、自运的商品,向收款单位汇出货款时,必须向银行提供合同。经银行查验后,应在汇款委托书上批注:“已验合同,可入收款单位帐户。”
五、 汇入银行解付汇款时,对单位资金调拨、清理旧欠、往来帐款和汇出行在汇款委托书上批注已验合同的,均可直接收入收款单位帐户。
六、 采购单位到外地进行临时或零星采购时,汇出银行必须审查,经有关部门准予外出采购的证明,并在汇款委托书上加盖“采购资金”字样。汇入银行对汇入的采购资金,必须凭当地有关部门同意采购的证明,以汇出单位名义开立采购帐户,由银行按当地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监督支付。
  采购资金存款不计利息。除采购员旅差费可支取少量现金外,一律转帐。
  采购资金需要转汇的,必须由汇出单位在原汇款委托书上事先注明,或函、电要求转汇的银行可予办理,不能由采购员要求转汇。
七、 汇款单位对汇出款项,要求退汇时,应备正式函件,携带原汇款回单向汇出行申请退汇。由汇出行通知汇入行,汇入行对汇款如尚未支付,方可退汇。
  汇入银行对于收款单位拒绝接受的汇款应即办理退汇;汇入银行发出通知,经过两个月的时间,查找后仍无法交付的汇款,可主动办理退汇。

第三章 同城结算和县内结算

 第十一条 同城结算
一、 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制订同城结算方式,要力求适用, 简便易行, 种类不宜过多。
二、 结算要有金额起点;托收无承付结算,不得用于商品交易的货款结算;票据交换必须坚持先付后收,收妥抵用的原则。
三、 采用支票结算,任何单位都不准签发空头支票;不准签发远期支票;不准出租出借支票或转让给别的单位和个人使用;不准将支票交给销货单位代为签发。违反规定的,应按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反映有关部门处理,直至停止使用支票结算。对签发空头支票的单位,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一罚金。
 第十二条 县内结算
一、 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制订县内结算办法,要有利于限制资本主义,巩固无产阶级专政;有利于及时购货,不误农时,发展生产;有利于方便社、队,节省劳力;有利于防止预付货款,节省社、队资金。制度要简便易行,资金结算准确无误。
二、 结算要有金额起点。
三、 农村限额结算必须提存保证金。单位在营业所开户,就提存在营业所,在信用社开户,就提存在信用社。未提保证金的,不得签发限额凭证。
四、 对农村人民公社的生产大队、生产队向国家交售农副产品,以及社队企业销货收入的转帐结算,银行必须保证谁的钱进谁的帐,谁的钱由谁支配。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银行为各单位办理结算,必须按规定分别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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