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12月13日 实施日期:1993年12月13日)废止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会议费开支的规定(试行)
(一九七八年三月九日财政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贯彻 “勤俭建国” 的方针和发扬艰苦朴素的革命传统,加强会议费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 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都应积极改进工作方法,认真地精简会议: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就不要开,能合并开的,就不要单独开,能分散开的,就不要集中开。召开会议要事前做好充分准备。会期和参加会议的人数(包括会议工作人员),都要严加控制,尽量压缩。
第三条 各单位召开会议, 应事先按有关规定报请领导机关审批, 未经批准的会议,不准召开。经批准召开的会议,必须事前编造预算,并且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财务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开支。未经批准的会议,不得开支会议费。
第四条 会议费由召开会议单位开支。行政机关召开的会议,其会议费由行政费开支;事业单位召开的会议,其会议费由事业费开支;企业单位召开的会议,其会议费在企业成本费用内开支。
第五条 工作人员参加各种会议的往返差旅费,由工作单位按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报支。与会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除第八条规定的会议回单位报销外,其他各种会议,由召开会议单位开支。
第六条 农村生产大队、 生产队的干部和其他不脱产的人员, 参加县和县以上单位召开的各种会议,其往返差旅费、会议伙食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 都由召开会议单位开支。
第七条 参加会议人员与会期间患病的医疗费, 按以下规定办理: 由会议医务人员诊治的一般疾病医疗费,由召开会议单位开支;在当地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凭据回原单位报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