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银行经管保密单位现金管理的人员,必须专人负责,严格遵守国家对保密单位的有关保密规定及要求,确保国家机密。
第十六条 银行应当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各单位执行
国务院 《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和本办法的情况,并加强宣传工作,发挥单位财会人员的积极作用。
现金管理执行情况的检查,每年要进行一次。发现单位有违反现金管理问题,应当随时进行检查。
各单位对银行派出的检查人员,应当积极提供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七条 各企、事业的主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所属单位执行
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和本办法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将检查情况书面送同级银行。
第十八条 各级银行应积极支持敢于坚持原则,同违反现金管理行为进行斗争的各级财会人员。对模范遵守
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报告当地革命委员会及其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并交流他们的先进经验。
第十九条 对违反现金管理各项规定的单位,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历次指示精神,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分别情况,严肃处理。可以采取以下办法:
(一) 给予批评教育;
(二) 在一定期间停止部分或全部现金支付(不包括国家计划内的工资现金支出);(三) 将外地采购人员携带的大量现金,存到银行予以冻结;
(四) 情节严重和有打击报复行为的要报当地革命委员会,对有关领导和经办人员给予纪律制裁。
由于采取上述措施而引起的困难,概由各单位负责。
对认真执行
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银行工作人员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不坚持执行上述规定的,以失职论处。
第二十条 现金管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 各级银行要加强调查研究, 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解决各种问题,及时满足各单位正常的、合理的现金需要。并定期向当地革命委员会报告情况。